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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陳郭富子對伊所負債務,而以原裁定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96年4 月9 日依法登記,復於98年9 月10日變更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陳郭富子陸續向伊借款,計尚積欠650 萬元屆期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伊未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任何人。
相對人係專業代書,於伊母親陳郭富子需款孔急,向其借款之時,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竟與伊母陳郭富子共謀,利用伊常年在大陸工作之機會,擅自竊取伊置於家中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偽造文書而為設定登記。
伊母陳郭富子事後悔恨煎熬,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
本件抵押權設定乃自始無效,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然其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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