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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表、登錄單、對帳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係106 年2 月27日清償期始屆至,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形式上觀之,無法認定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如主張伊應提前清償,應另以訴訟為之,不應以非訟程序侵害伊之期限利益等語。
惟按,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所示,兩造間之借款係依15年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第4條),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付本金之情形,無須由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得隨時減少就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10條第1款)。
亦即,抗告人如有遲延未依約清償分期本金之情形,相對人即得主張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
而依上述相對人所提出登錄單、對帳單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於98年8 月27日確有遲延未依約定期限攤還本息之情形,則援引上述約款,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即非無據。
縱抗告人曾補繳遲延款項,惟其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
至於抗告人如有其他得據以主張相對人不得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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