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25,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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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李翠.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 月19 日起至81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18日,經80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0年10月21日至81年2 月20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內,如連續達兩期以上未給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81年10月18日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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