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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74年6 月至76年7 月間所立借貸契約發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8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經76年8 月10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74年6 月10日、75年5 月25日、75年8 月30日、75年12月6 日、76年7 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嗣於99年7 月4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應於和解後3 日內清償上開債務及自個別屆期日加計之法定利息。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5 紙、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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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40 │ 建 │ 1300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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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46 │ 旱 │ 1264 │ 1/15 │
├──┼───┼───┼───┼───┼───┼──┼────┼────┤
│ 3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52 │ 旱 │ 33 │ 1/15 │
├──┼───┼───┼───┼───┼───┼──┼────┼────┤
│ 4 │臺北市│士林區│ 富安 │ 2 │ 253 │ 建 │ 729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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