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60,201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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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馥記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27 日 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馥記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

亞洲信託公司則將上開債權、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並讓與第三人陳明瀚,嗣又經陳明瀚將上開權利讓與予聲請人甲○○。

三、查馥記建設公司於83年10月18日向對亞洲信託公司借款3 億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惟馥記建設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債權,迄今尚餘本金776 萬8,686 元未為清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曾具狀陳述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等語。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仍應為裁定准許拍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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