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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2 年7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旋於同年月8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3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435 萬5,2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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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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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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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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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 五 │ 1│ 建 │ 4,198│ 55/10000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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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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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 所有權人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建物│ │ │
│ │ │ │ │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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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194│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土│第9 層│陽 臺│全部│ 乙 ○ ○ │
│ │ │投區○○○○○路2 段11│造(13層)│ 74.66│ 8.94│ │ │
│ │ │段五小段│號9 樓之2 │ │ │ │ │ │
│ │ │1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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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50274建號,面積4,858.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5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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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0268│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土│地下2 層│ │1/97│ 乙 ○ ○ │
│ │ │投區○○○○○路2 段9 │造(13層)│ 3831.43│ │ │ │
│ │ │段五小段│號、11號房屋│ │ │ │ │ │
│ │ │1 地號 │地下2 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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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小段50273建號,面積340.4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158/10000 │
│共有部分:同小段50274建號,面積4,858.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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