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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28日起至139 年4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 月1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30日邀第三人謝權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75 萬9,26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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