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376,201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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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93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9日起至126 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而相對人於86年12月27日向美商美國銀行借款24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99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權利人美商美國銀行業於88年12月30日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經89年2 月3 日登記在案。

復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4 日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99年3 月16日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付款紀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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