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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2年2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1日起至142 年2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於98年10月12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28 年10月22日止,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為相對人一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亦有所變更,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㈡98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8年10月26日辦畢登記。
嗣相對人於98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 萬元,99年4 月1 日第三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鍾曜明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9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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