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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並簽立本票3 紙為證,約定前開借款之清償日期為99年6 月29日,而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而經98年7 月3 日登記在案。
惟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3 紙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是故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被擔保之債務人、權利價值、清償期等權利義務事項,悉依登記內容而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賓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業已到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6 月28日」,有聲請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另無清償日期、加速提前到期之約款,則應認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期均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㈠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406 地號、地目建、面積9,061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0㈡建物: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63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169 巷29號8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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