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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之借款、本票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8 日至88年1 月7 日,約定清償期為88年1 月7 日,經87年10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72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 月7 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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