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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李財福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財福(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6日起至136 年3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 月12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李財福於96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前於99年3 月4 日推定死亡,相對人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9年5 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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