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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辦畢97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 萬元,屆期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投資房地建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補充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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