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1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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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 月10日起至136 年4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4 月10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6年4 月11日、98年12月27日各向聲請人借款780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9年6 月11日、99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83 萬4,901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借據2 份、放款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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