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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7年7 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旋於97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清償日即97年7 月24日之同面額本票1 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1,351 萬元8,000 元及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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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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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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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福 順│ 一 │ 319 │ 建 │ 115.00│1/4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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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24號│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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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21│臺北市士林│臺北市重│鋼筋混凝土│第1 層│ │全 部│乙 ○ ○│
│ │ │區○○段一│慶北路四│造(4 層)│72.59 │ │ │ │
│ │ │小段319地 │段164號 │ │騎 樓│ │ │ │
│ │ │號 │ │ │20.13 │ │ │ │
│ │ │ │ │ │合 計│ │ │ │
│ │ │ │ │ │92.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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