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33,2010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 月28日起至125 年6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6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第三人黃顯文於95年6 月29日向臺東企銀分別借款35萬元、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2 萬3, 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權利人臺東企銀業於96年9 月22日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

復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4 日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於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99年3 月16日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其他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