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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
又相對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曾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9 月29日,並簽發發票日為82年9 月3 日,到期日為84年9 月29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聲請人為執。
惟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00 萬元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係自86年10月7 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又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僅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各1 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已因登記而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之債權,應僅限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其發票日載為82年9 月3 日,顯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所簽發,而非於上揭登記存續期間所發生。
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判斷,無從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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