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拍,440,2010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拍字第四四Ο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另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如附件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所在地在臺北縣八里鄉之臺北港,有債權擔保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船舶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登記在案。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簽約日起算六個月,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如相對人對聲請人或對第三人有任一張票據未獲兌現,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自不獲兌現之日起,加計週年利率各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由聲請人隨時處分系爭船舶。

詎相對人所交付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擔保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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