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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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