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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明良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明良於民國95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45 年3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 月28日登記在案。
嗣林明良自95年3 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1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林明良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98年6 月21日死亡,迄今尚欠本金共計590 萬8,6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指定為林明良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3 份、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查詢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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