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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0日,以其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30日起至131 年1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6年2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420 萬元,並有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至116 年2 月2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3,634,810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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