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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三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之校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9年1 月19日經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教育部99年4 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099358798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33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五、其餘聲請部分:經核,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及設立目的為記載;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4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載明法人事務所地址及法人名稱;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則係辦學理念之記載;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4條則僅係施行程序文字之修正等部分,核其等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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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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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次│內 容 │條 次│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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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創辦私立方濟高級中學暨附設國民│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 │中學部並謀其發展為目的,設立財團│ │立方濟高級中學。 │
│ │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以下├─────┼────────────────┤
│ │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第 二 條 │本財團法人以創辦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 │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 │暨附設國民中學部並謀其發展為目的│
│ │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 │。 │
├─────┼────────────────┼─────┼────────────────┤
│第 二 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成功│第 三 條 │本財團法人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 ○路3 段61號,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 │路三段六十一號。 │
│ │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 │ │
│ │務所。 │ │ │
├─────┼────────────────┼─────┼────────────────┤
│第 三 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 │ │ │
│ │一、作育英才、利益社會。 │ │ │
│ │二、扶弱助學、機會均等。 │ │ │
│ │三、術德並重、人格為先。 │ │ │
│ │四、崇尚真理、尊重生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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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下列學│ │ │
│ │校,其名稱及地址如下: │ │ │
│ │台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 │ │
│ │台北市○○區○○路3段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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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第 四 條 │本財團法人創辦私立方濟高級中學經│
│ │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捌│ │費來源: │
│ │角整,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 │1.本財團法人現有財產為財團法人天│
│ │助。 │ │ 主教方濟各會所捐助,詳列於本章│
│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為辦理公益│ │ 程所附財產清冊。 │
│ │事業,於本法人成立時之財產為何礪│ │2.本財產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
│ │行神父主導對外募集所得。 │ │ 時經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議之決議在│
│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 │ 學校經費項下酌量撥支。 │
│ │人或團體之捐贈。 │ │3.本財團法人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
│ │ │ │ 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如│
│ │ │ │ 為不動產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
│ │ │ │ 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
│ │ │ │4.原有財產總額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
│ │ │ │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捌角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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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法人之創辦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 │ │
│ │濟各會。 │ │ │
│ │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 │ │
│ │或由其中互推之人任之。於本法人創│ │ │
│ │辦人總額內,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 │
│ │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任創辦人│ │ │
│ │者,不得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所列│ │ │
│ │情形之一。 │ │ │
│ │法人為本法人之創辦人者,由其指派│ │ │
│ │之代表人行使職權。 │ │ │
│ │依第二項規定被推舉為創辦人之捐助│ │ │
│ │人或遺囑執行人不願擔任時,得由其│ │ │
│ │推薦適當人選並經其他捐助人或遺囑│ │ │
│ │執行人,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 │ │
│ │意後擔任之,且受指定人應為捐助人│ │ │
│ │團體內之神職人員。 │ │ │
│ │依第二項規定被指定為創辦人之人不│ │ │
│ │願擔任創辦人時,得由捐助人或遺囑│ │ │
│ │執行人另行指定他人為創辦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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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第 五 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設董事七人由董事│
│ │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 │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法定代理人)│
│ │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 │。 │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第 六 條 │本財團法人對外代表法人為私立方濟│
│ │,並得聘為專任董事。 │ │高級中學董事長。 │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 │ │
│ │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 │ │
│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 │一、捐助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 │
│ │ 所屬之神父、修士。 │ │ │
│ │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 │ │
│ │ 人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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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 │ │
│ │人: │ │ │
│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 │ │
│ │ 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 │ │
│ │ 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 │ │
│ │ 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 │ │
│ │ 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 │ │
│ │ ,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 │ │
│ │ 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 │
│ │ ,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 │ 。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 │ │
│ │任人之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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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依本章│ │ │
│ │程所定董事總額遴選適當人員,檢附│ │ │
│ │願任董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報學校│ │ │
│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 │ │
│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 │ │
│ │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 │ │
│ │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 │ │
│ │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 │ │
│ │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 │ │
│ │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 │ │
│ │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 │ │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 │ │
│ │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 │ │
│ │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 │ │
│ │、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 │ │
│ │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 │ │
│ │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 │ │
│ │董事候選人,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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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 九 條 │本財團法人自身不得解散,如必須中│
│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途改組時,須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 │核准。 │
│ │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 │第 十 條 │本財團法人如發生糾紛,不能解決時│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勒令解散,並│
│ │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由私立方濟高級中學董事會重新聘請│
│ │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 │相當人員組織董事會呈報核備或逕由│
│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董事會熱心校│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務董事暨與學校有深切關係者指定若│
│ │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 │干人共同組織董事會。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 │ │
│ │ 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 │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 │ │
│ │ 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 │ │
│ │三、具有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資格│ │ │
│ │ 而成為董事者,因故被解除財團│ │ │
│ │ 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之職務或神│ │ │
│ │ 職身分。 │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 │ │
│ │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 │
│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 │ │
│ │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 │ │
│ │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 │ │
│ │、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 │ │
│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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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 │ │
│ │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 │ │
│ │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 │ │
│ │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 │ │
│ │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
│ │。 │ │ │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 │ │
│ │。但創辦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 │ │
│ │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 │ │
│ │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 │ │
│ │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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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至三│ │ │
│ │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 │
│ │。 │ │ │
│ │董事會得置無給職顧問一至三人,並│ │ │
│ │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得出席董事會│ │ │
│ │議,提供意見諮詢,但不得參與董事│ │ │
│ │會議表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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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 八 條 │本財團法人經費,須於每一學年度終│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結作成決算,提交董事會審核。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 │ │ │
│ │ 聘。 │ │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 │ │
│ │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 │ │ │
│ │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 │ │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
│ │ 定。 │ │ │
│ │ 十、所設立學校之組織、校務報告 │ │ │
│ │ 、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 │ │ │
│ │ 及執行之監督。 │ │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 │ │ │
│ │ 算之審核,及每學年各項經 │ │ │
│ │ 費收入、支出明細項目標準 │ │ │
│ │ 之審核。 │ │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 │ │ │
│ │ 核。 │ │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
│ │ 十七、所設學校之各部門主任之聘 │ │ │
│ │ 用由校長依程序提名報董事 │ │ │
│ │ 備查,但因業務需要而採臨 │ │ │
│ │ 時編組其職務與主任相當者 │ │ │
│ │ 應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執行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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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 │ │
│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 │
│ │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 │
│ │ 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 │ │
│ │ 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 │ │
│ │ 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 │ │
│ │ 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
│ │ 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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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任董事職責及解職 │ │ │
│ │一、依據本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 │
│ │ 應提董事會審查決議之事項預為│ │ │
│ │ 審查並於董事會中提出報告。 │ │ │
│ │二、本法人所設之學校動支非預算內│ │ │
│ │ 之單筆金額逾董事會審議、決議│ │ │
│ │ 之一定金額時得要求學校檢附動│ │ │
│ │ 支計畫、概算書先予審核再於董│ │ │
│ │ 事會中提出報告。 │ │ │
│ │三、專任董事得駐學校辦公。於董事│ │ │
│ │ 會召開前,應向董事會提出職權│ │ │
│ │ 行使報告,必要時得邀本法人所│ │ │
│ │ 設之學校校長及學校相關工作人│ │ │
│ │ 員面詢,並要求於董事會中提出│ │ │
│ │ 報告。 │ │ │
│ │四、專任董事應受董事會監督,如有│ │ │
│ │ 職權逾越或權力濫用,得依程序│ │ │
│ │ 撤銷專任董事身份,如情節嚴重│ │ │
│ │ 影響學校行政之推行時,董事會│ │ │
│ │ 得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報請法│ │ │
│ │ 人主管機關解除其董事職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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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 │ │
│ │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 │ │
│ │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 │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 │
│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 │ │
│ │席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如未指定│ │ │
│ │則由董事互推之為會議主席。 │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 │
│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
│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三十│ │ │
│ │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 │ │
│ │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 │
│ │後,自行召集之。 │ │ │
├─────┼────────────────┼─────┼────────────────┤
│第十七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 │ │
│ │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 │ │
│ │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 │ │
│ │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 │ │
│ │善永久保存。 │ │ │
├─────┼────────────────┼─────┼────────────────┤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第 七 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開與決議依私│
│ │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立方濟高級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
│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 │
│ │前項所定會議十日前,指開會通知單│ │ │
│ │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 │ │
│ │止,至少滿十日。 │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 │ │
│ │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一日。 │ │ │
├─────┼────────────────┼─────┼────────────────┤
│第十九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 │ │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 │
│ │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 │ │
│ │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 │ │
│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 │
│ │同意行之。 │ │ │
│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 │ │
│ │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 │ │
│ │,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由監│ │ │
│ │票人簽章簽名後永久保存,其表決結│ │ │
│ │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
├─────┼────────────────┼─────┼────────────────┤
│第二十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 │ │
│ │員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 │ │
│ │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 │ │
│ │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 │ │
│ │主管機關。 │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 │ │
│ │,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 │ │
│ │法人主事務所。 │ │ │
├─────┼────────────────┼─────┼────────────────┤
│第二十一條│本法人置監察人1人,任期四年,分 │ │ │
│ │別起算。 │ │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 │ │
│ │察人之候選人: │ │ │
│ │一、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 │ │
│ │ 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 │ │
│ │ 學校行政工作有辦學經驗。 │ │ │
│ │二、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 │ │
│ │ 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 │ │
│ │ 、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教育│ │ │
│ │ 行政管理或相關課程,聲譽卓著│ │ │
│ │ 。 │ │ │
│ │三、執行會計師律師業務十年以上,│ │ │
│ │ 聲譽卓著。 │ │ │
│ │四、曾任學校總務工作,會計單位主│ │ │
│ │ 管合計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 │ │
│ │五、曾任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 │ │
│ │ 構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聲│ │ │
│ │ 譽卓著。 │ │ │
│ │六、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主計、會計│ │ │
│ │ 、審計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 │ │
│ │七、曾任政府機關主管,有行政經驗│ │ │
│ │ ,聲譽卓著。 │ │ │
├─────┼────────────────┼─────┼────────────────┤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 │ │
│ │候選人: │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 │ │
│ │ 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 │ │
│ │ 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 │ │
│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 │ │
│ │ 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 │
│ │ ,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
│ │五、不認同本法人辦學理念。 │ │ │
│ │本法人最初申請設立時,監察人除得│ │ │
│ │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監察人,由創│ │ │
│ │辦人於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 │ │
│ │立後三個月內,依前條所定監察人總│ │ │
│ │額,遴選適當監察人,報學校財團法│ │ │
│ │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監察人之│ │ │
│ │改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 │ │
│ │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 │ │
│ │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 │
│ │。 │ │ │
├─────┼────────────────┼─────┼────────────────┤
│第二十三條│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 │ │
│ │ 察。 │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 │
│ │ 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 │ │
│ │ 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 │ │
├─────┼────────────────┼─────┼────────────────┤
│第二十四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 │
│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 │ │
│ │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 │
│ │ 之一。 │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 │ │
│ │ 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 │ │
│ │ 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
│ │ 。 │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 │ │
│ │ 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 │ │
│ │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 │ │
│ │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 │ │
│ │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 │ │
│ │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 │
├─────┼────────────────┼─────┼────────────────┤
│第二十五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 │ │
│ │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 │ │
│ │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 │ │
│ │通過後,施行之。 │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 │ │
│ │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 │ │
│ │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 │
│ │。 │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 │
│ │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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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 │ │
│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 │ │
│ │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 │ │
│ │產,各自獨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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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 │ │
│ │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 │ │
│ │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 │ │
│ │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 │ │
│ │,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 │
│ │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 │ │
│ │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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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 │ │
│ │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 │ │
│ │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 │ │
│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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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 │ │
│ │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 │ │
│ │等實施自我監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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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 │ │
│ │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 │ │
│ │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 │ │
│ │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 │ │
│ │查。 │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 │ │
│ │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 │ │
│ │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 │ │
│ │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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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 │ │
│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 │ │
│ │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 │ │
│ │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 │ │
│ │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 │ │
│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秘書、辦事人員│ │ │
│ │,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 │
│ │。 │ │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 │
│ │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 │ │
│ │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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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 │ │
│ │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 │ │
│ │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 │ │
│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
│ │,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 │ │
│ │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 │ │
│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 │ │
│ │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 │ │
│ │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 │ │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 │ │
│ │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 │ │
│ │命其迴避。 │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 │ │
│ │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 │ │
│ │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 │ │
│ │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 │ │
│ │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 │ │
│ │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 │ │
│ │人員準用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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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一條 │本財團法人解散時,該項財產應屬當│
│ │、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 │地政府所有。 │
│ │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但本法人解散時,該項財產之處理,│第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
│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民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捐助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 │
│ │ ,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 │ │
│ │ 。 │ │ │
│ │ 二、捐助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 │ │ │
│ │ 會所捐助設立之學校。 │ │ │
│ │ 三、捐助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 │ │ │
│ │ 教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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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第十三條 │本章程經呈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 │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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