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05,2010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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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收入低微,且需扶養父母,若遭強制執行將致伊入不敷出,且影響伊未來進行更生程序之能力,對其他債權人亦屬不公,爰聲請保全伊財產,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亦不得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停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

次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依債務人所提資料,其已自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尚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復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是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均無從准許。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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