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07,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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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⒈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⒉債務人自民國97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資料。
⒊債務人配偶陳連華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租賃址(汐止市)房地之坪數及現居住成員。
⒌重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
債務人住臺北縣汐止市,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9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與上開金額相當,債務人應重擬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明細並說明其陳報費用數額逾10,792元部份有何必要性。
⒍說明債務人子女共幾人?其收入狀況為何?有無支出扶養費?若無,說明其原因。
⒎陳明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包括①還款來源②每期清償金額③清償比例④清償總額⑤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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