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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若仍允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伊聲請更生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勢必與法有所矛盾且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允並對伊本人工作及生活亦造成重大困擾,爰聲請停止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542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強制執行,固有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5427號薪資債權比例移轉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1,404 元觀之,以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2 萬8,539 元,相對於債務人自陳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84 萬9,881 元,影響極為有限。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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