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12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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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 PLR1)。
2、自民國97年10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5、債務人自97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二者皆須提出)。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 貼、補助及金額。
5、債務人前配偶李睿宇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
自97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如何與債務人分 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1 年全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應受扶養人李昱汝及李明訊之在學證明文件。
8、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4614元(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 政部公告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 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614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應受扶養人李昱汝及李明訊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833 元(6833×2 ÷2 =6833),合計2 萬1447元始屬合理。
惟 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4 萬 28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 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 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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