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62,2010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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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
⒈債務人之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附童衣舖子童裝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五年內之401 表格,或營業登記准許函及五年內之403 表格影本,若未報營業稅者,應提出最近五年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若未報所得稅者,需以書面陳述每月平均營業及收入之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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