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更,83,2010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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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18 巷2 號10樓(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址),並提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

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6 月13日至9 月30日,僅3 個半月,債務人並自承於99年10月將轉往臺北市大安區之慧心家園(單親媽媽家園)居住(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臺北市大同區址僅債務人暫時居住地,而無久住之意思,至為明顯。

佐諸債務人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312 號(下稱臺北市萬華區址),為債務人父母之住所,亦為債務人原本之住所,目前雖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惟每月平均回父母家2 次(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市萬華區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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