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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則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保全處分之裁定,以於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認於債務人之更生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必要者,方可謂合,其於更生之聲請業經裁定准駁或認無必要時,即無從復為保全處分,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人,不符合協商之資格而不與聲請人進行協商,而給予其退件通知書。
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獨資成立鼎福億彩券行而為負責人,該彩券行自96年1 月至99年6 月間之銷售額總計為2,962 萬7,5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794075+680775+854400+913000+685600+702875+544675+625900+815725+90792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70萬5,417 元(計算式:00000000÷42=705416.6),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至99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見本院卷第24、28至30、38至40、53、54頁),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99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回溯5 年之期間,應溯及至94年8 月4 日為期加以判斷,則依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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