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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0年間經醫院診斷認定情緒不安,屬有自殺之意念,領有殘障手冊而無法繼續工作,而後與其配偶鄭丁耀於94年間雙雙罹患肺結核,生活上所需均係由鄭丁耀之弟弟鄭正上協助支應,並幫忙鄭丁耀繳納房貸。
鄭丁耀於病情轉好後,立即找尋工作,而債務人亦向父親李朝和要求回早餐店幫忙,李朝和並同意每月支付其薪資2 萬2,000 元。
債務人於95年5 月間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4,856 元,詎料李朝和於債務人回早餐店幫忙後卻一再拖延薪資給付,故債務人實際上並未領有上開薪資,僅得仰賴鄭丁耀幫忙繳納協商金額。
97年間,鄭正上視鄭丁耀工作已穩定,即不再資助房貸給付,而依鄭丁耀之收入並無法同時繳納房屋貸款及協商金額,只得於97年間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款證明書、鄭正上出具之聲明書、李朝和出具之聲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7、19至22、25、39至47、52至55頁)。
綜上,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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