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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陳國鐘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國鐘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國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
嗣債務人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債務人於99年7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伊因無工作又有疾病,故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等語,並請求將本案改依清算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136 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失業無收入,又無財產,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自應不予認可。
又觀諸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第10頁),債務人並無財產,其維持基本生活顯有疑慮,負債總額又達新臺幣122 萬8,720 元。
是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顯無足夠財產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之各項程序費用。
依照上開規定,應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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