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5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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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 頁)。
又查,本院定98年12月23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並命債務人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函文於9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4頁)。
再查,本件債權表分別於99年3 月4 日及同年8 月17日公告及改編公告並於99年3 月10日及同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復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93、130 頁)。
詎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審酌本院於99年8 月13日復發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5日提出更生方案並於同年同月20日合法送達,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30 頁),並於99年9 月6 日欲電詢債務人促其提出更生方案,始覺其所留之家中電話無法受話,其行動電話亦為空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148 頁)。
綜上,堪認債務人無踐行更生程序之意願。
末查,據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0 號卷第12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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