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60,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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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余國興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國興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1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余國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2 號裁定自98年10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99年8 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1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99年9 月1 日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33 、249 至277 頁〕。
從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以於市場販賣清潔劑為業,每月營業淨收入(即收入扣除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且每月受其姐贈與1 萬3,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 萬5,983 元後,僅餘2,517 元,故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分3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 元(即每月2,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4萬元,清償成數為15.58%。
惟據債務人所提出98年6 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99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收支明細之記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2 號卷第113 至117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6 4至167 頁),其於上開二期間之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之營業淨收入分別為3 萬9,397 元、5 萬6,064 元,均較上開債務人所陳每月營業淨收入3 萬5,000 元為高,則債務人所陳營業淨收入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債務人雖因營業關係而有支出市場租金、較高額油資、維修費及電話費之必要,然其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僅計算個人必要支出中之居住費用、水、電、瓦斯及膳食費等項,即高達1 萬7,350 元,遠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含房屋租金),實難認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
從而,系爭更生方案僅稱每期清償7,500 元(即每月2,500 元),其條件實認難屬公允,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司執消債更第161 頁),其名下有8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輛(車號:00-0000 ),現值1 萬元,而依本院以99年3 月3 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245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1 至113 頁),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總額高達731 萬1,503 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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