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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甲○○原名:林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林國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十
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亦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甲○○(原名:林國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5 號裁定自98年10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99年8 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99年9 月7 日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2 、229 至255 頁〕。
從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系爭更生方案係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清償96期。
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暨其於更生執行程序之陳述,其目前因眼睛看不見,而無法工作,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給付共12,658元維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600元後,僅餘58元;
而其妻每月收入28,000元,並獨自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及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6,833 元計算,其妻之收入扣除自己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後,亦無剩餘。
從而,審酌上開債務人全戶收支情形,足認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不得逕依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8 頁),其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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