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67,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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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王靜虹即王玉婷即王郁婷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虹即王玉婷即王郁婷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1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王靜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 號裁定自98年12月4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99年8 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99年9 月10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89 、206 至229 頁〕。
從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0,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 萬5,200 元後,僅餘5,300 元,故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100 年1 月15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8,000 元,第61至96期每期清償1 萬元,總清償金額為76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13.86%;
並於附表一之更生還款計劃中稱其配偶自去年車禍至今,因傷致工作不順,目前於麥當勞做零時工,每月收入扣除法院扣款後僅6,000 元云云。
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1116條之1 後段所明定。
然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準此,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係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查債務人之配偶馮昌宇年滿44歲,其雖於98年間發生車禍致傷,惟自99年1 月底即於麥當勞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 萬3,259 元,有債務人99年7 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馮昌宇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2 月至6 月薪資轉帳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 頁反面、第145 、151 至154 頁),足認馮昌宇有謀生能力,並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民法規定,難認有何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可言,則債務人所陳報之房租、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支出,均應扣除其配偶應分攤之部分。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則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
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0,500 元,扣除上開支出1 萬4,614 元後,尚餘1 萬5,886 元,則系爭更生方案雖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即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25至60期每期清償8,000 元、第61至96期每期清償1 萬元,其條件仍認難屬公允,自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人壽保單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 、141 至144 頁),其名下雖有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76 股及上開人壽保單價值6 萬0,250 元,然依本院以9 年4 月16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330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除有保單質借債務5 萬7,238 元外,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553 萬9,354 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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