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清,6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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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8 月2 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36萬元、清償成數為7.09%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
又本件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507 萬5,649 元,惟清償總額僅36萬元。
雖清償成數非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生活外,尚須考量債權銀行之權益是否遭受嚴峻之侵害。
以債務人總清償成數僅有7.09%觀之,顯然嚴重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債務人若聲請清算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清償比例亦應達總債權額20%,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
綜上,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又更生方案未依債權人可決時,除有法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另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14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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