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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Ο號
債 務 人 洪郁鈞
法定代理人 洪振弘
劉靜雲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經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到院,茲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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