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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吳寶玉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寶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吳寶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裁定自99年2 月1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其補報債權期間計至99年3 月23日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9年2 月12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9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 至6 頁〕。
惟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其又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異常而影響工作能力,致無法工作,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5,000 元、身障補助7,000 元及其未成年子之兒少補助2,200 元共計1 萬4,200 元維生,不僅無法支應其個人及未成年子之必要支出,且須受其母及兄扶養等語。
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陳明履行更生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而債務人陳明其母、兄無法長期資助,且未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7 日士院景民司節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函及債務人99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至94頁)。
是債務人顯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而仍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依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1頁),其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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