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14,2010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呂美齡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美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

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

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

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呂美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

經查:㈠依債務人99年8 月2 日之陳報狀所載,其因與前夫(當時尚未離婚)工作任職之小馬哥公司發薪不正常,因此只能用信用卡先行消費週轉度日,果爾,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

復參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0年9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9日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 元(清算事件案卷第50頁),然則債務人除於此期間之93年3 月31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件卷第60頁)以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款項外,其餘預借現金部分,則支用流向不明;

復於此期間為諸如來來汽車旅館、錸得汽車商務旅館、玫瑰園商務汽車旅館、美爽爽旅館、和斯頓旅社、花蓮那魯灣旅店、情爽汽機車旅館、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利登電視購物、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宏典通信有限公司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㈡債務人所言其先前向銀行之借貸及預借現金及相關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均係借給前任職公司週轉及朋友需購一些非生活必需品,未帶足現金,債務人就先以信用卡代付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觀諸上述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所言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尚難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徵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56頁、第58頁、第78頁、第81頁、第101 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0餘歲,先前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