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27,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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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郭啟聰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啟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㈠債務人係於民國99年2 月向本院聲請清算,是聲請前二年期間應為97年2 月至99年1 月,合先敘明。

債務人目前於東寧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2,371 元,此有債務人99年2 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99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94、95頁),但因其全無資產可以清償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全無受分配之金額,確屬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薪資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以內政部公佈之臺北縣97年至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後之數額24萬8,054 元〈計算式:(22279 ×11+230400+21000 )-(9829×11+10792 ×12+10792 )=248054〉,即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㈡另債權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屬代償款項、大額預借現金,恐有奢侈浪費之虞。

惟債務人自陳,其僅有國小畢業,找尋工作不易,為了扶養子女、父母及配偶,乃起民間互助會籌措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

然於92年3 月間,其任職之新竹貨運公司經營不善欲縮編人事,債務人為繳納死會會錢及銀行利息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次請領之勞保給付,新竹貨運公司即以此為由要求債務人離職。

債務人中年失業,只能靠打零工維生,不足之生活費用僅得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度過,從而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皆係為了維持生活,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經審查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1至25、28至33、37、38、42、44、48、50、53至70、72頁),債務人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或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係於92年至95年間,期間債務人並無任何刷卡購物之情形。

債務人於92年間向銀行借款總額(包含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為7 萬2,000 元、93年總額為55萬7,541 元、94年總額為58萬7,605 元、95年總額為2,000元。

且債務人於95年以前均與前配偶、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市(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按內政部公佈之92年至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分別為1 萬3,313 元、1 萬3,797 元、1 萬3,562 元、1 萬4,377 元,而債務人、其前配偶、子、女93年度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 萬8,202 元、2 萬1,524 元、5 萬7,659 元、0 元(見本院卷第90、97、101 、105 頁),以93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一家4 口之全年生活所需應為66萬2,256 元(計算式:13797 ×4 ×12=662256),扣除債務人全家93年所得總額9 萬7,385 元(計算式:18202 +21524 +57659 +0 =97385 )後,尚有56萬4,871 元之不足,是其於93年間向銀行借款共計55萬7,541 元,堪認確係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非浪費。

再查債務人、其前配偶、子、女94年度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 萬4,239 元、2 萬9,146 元、4 萬2,095 元、3 萬2,941 元(見本院卷第91、98、102 、106 頁),以94年度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一家4 口之全年生活所需應為65萬976 元(計算式:13562 ×4 ×12=650976 ),扣除債務人全家94年所得總額12萬8,421 元(計算式:24239 +29146 +32941 +42095 =128421)後,亦有52萬2,555 元之不足,從而其於94年間向銀行借款共計58萬7,60 5元,亦難認有奢侈之情事,更遑論92年間向銀行借款7 萬2,000 元及95年之2,000 元有任何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情況,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另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應裁定不免責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裁定不免責之情事,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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