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31,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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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雪霞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雪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

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

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

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林雪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

經查:㈠依債務人99年8 月24日之陳報狀所載,其乃為一長期無工作與所得之家庭主婦,94年12月29日時,即因頸椎狹窄住院開刀,此後至97年間,陸續住院接受手術,加以輕度憂鬱症之困擾,長期乃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果爾,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

復參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3年2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清算事件卷第22頁),然則債務人於此期間之94年7月8 日至95年6 月29日、94年11月2 日、93年6 月29日至94年2 月14日、94年2 月21日,卻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各借款20餘萬元、1 萬5,000 元、4 萬元、30萬元,共計50餘萬元,支用流向不明;

復於此期間為諸如台灣雅芳、元元唱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㈡債務人所言其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均係用以維持數年時間之生活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觀諸上述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所言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尚難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徵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之意見,除花旗銀行表示結清外,其餘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第37頁、第41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況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0餘歲,先前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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