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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㈠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及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曾向債權人遠東銀行借款13萬8,010 元,用以代償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此有遠東銀行99 年7月6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3年底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
惟據債權人萬泰銀行、乙○(台灣)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3年至95年間,常有在凱頓服飾店、大葉高島屋、小巷子皮鞋、麗儀服飾、山姆服飾、新光三越、惟美雅生技公司、匯利汽車、珍寶餐飲、岱妍企業有限公司、弘麗服裝行、吉妮精品店、欣葉餐廳、jojo、日彪生技、展翼精品店、中居美嘉名牌店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每次消費金額皆不低,且依上開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每月皆未繳足應繳金額,此有萬泰銀行、乙○(台灣)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至25、27至162 頁)。
債務人雖自陳其從事性工作服務,為工作需要有與一般人不同消費內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其於93年底即已陷入清償不能之情事,且上開消費亦難認與債務人之工作必然相關,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乙○(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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