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37,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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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債 務 人 張芷榕(原名:張美惠)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芷榕(原名:張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張芷榕(原名:張美惠)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99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查:㈠債務人年滿37歲,富有工作能力,並有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之固定收入(詳後述),惟其配偶顏豪臏自96年5 月起入監服刑,迄至99年初始出獄,目前無工作收入,致債務人須獨立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 歲、10歲、16歲),此業經上開開始清算裁定所認定,並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8至30、85頁〕。

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543 元,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個人必要支出及其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上開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度為1 萬4,881 元,97年度為1 萬4,152 元,98年度為1 萬4,558 元)及財政部所公布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96、97年度均為每人每年7 萬7,000 元,即每月平均6,417 元;

98年度為每人每年8 萬2,000 元,每月平均6,833 元)為準。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止)之個人必要支出及其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用合計應為81萬9,670 元〔計算式:(14881+6417×3 )×2+(14152+6417×3 )×12+ (14558+6833×3 )×10=819670〕。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3 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自96年7 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其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止每月領取5,184 元,97年6 月領取4 萬2,138 元,97年7 月起每月領取1 萬5,774 元,此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8至70頁),則債務人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共計22萬0,836 元。

又債務人自96年8 月起任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其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共53萬5,040 元,此有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2 月至99年6 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31、102 、115 至121 )。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即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其收入(包括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共計75萬5,876 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81萬9,670 元,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債權人固主張於90、91年間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清算卷第136 至178 頁及本院卷第15至24頁)。

惟依上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地點多為屈臣氏、電器公司、三商行、電訊公司等處,尚難認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縱有如洋菸酒專賣店、遠東百貨、視聽中心、汽車旅館、銀樓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及信用貸款之借款紀錄,惟其消費金額並無過鉅,且債務人之長子於90年1 月出生,而其他2 名子女年僅1 歲及7 歲,均正值哺育、成長期間,債務人因扶養費支出之增加而使用信用貸款,尚難認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

再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署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清算卷第19、23至27頁),其債務總額計42萬3,834 元,亦難謂有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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