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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因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不公允之情事,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本院以:㈠債務人於民國99年9 月20日、10月14日之陳報狀中自陳:其因92年10月起至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又需自費購買高額藥物、支出醫療費用,不得已才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至94年間,負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萬元,每月最低應繳至少5 至8 萬元,只能不斷借貸以維持信用。
又債務人89年至93年間擔任日籍秋櫻公司台灣負責人,該公司雖於89年歇業,但因公司之日本精品百貨商品已抵台,為求降低損失,日資公司要求債務人負責後續公司庫存之處理,該工作需在台接待日籍客戶用餐、住宿、旅遊,其中會先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再向公司請款,然於上開期間因收入不佳,債務人偶有自行接待日本觀光客規劃在台旅遊之安排與服務,從中獲取服務費用以增加收入,故有時亦會使用信用卡代購機票、代訂飯店等情事。
另於92年間,債務人之日籍岳母逝世,需前往日本奔喪,至94年時依日本習俗需辦三週祭祀,以致有機票費用日本消費狀況,從而債務人預借現金、消卡刷費皆非因奢侈浪費云云。
㈡惟債務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岳母在日本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94 、305 、307 、308 頁)外,並無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縱以債務人所述皆為實情,然觀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早於罹病前之91年間,即已向銀行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高達114 萬元,斯時債務人雖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惟依臺北縣9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8,433 元計算,債務人與其兩名子女之91年度日常生活總計應僅為30萬3,588 元(計算式:8433×3 ×12=303588),即使債務人當時全無工作收入,亦無需借貸高達百萬元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何況債務人自陳當時任職於秋櫻公司,並偶有接待日本觀光客賺取收入,且債務人91年間亦尚未開始接受癌症治療,無高額醫療費用需負擔,實難想像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申請信用貸款無奢侈之情事。
又債務人自陳89年至93年有代客墊付費用,方有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刷卡消費,然債務人迄於於94年、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猶可見債務人有在可可磨坊、華國尊爵俱樂部、Bally 晶華專賣店、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泰皇汽車旅館、欣業實業、樂美股份有限公司、金皇餐飲、老爺大酒店、寶來屋印度風味餐廳、非常泰泰式概念餐坊、蘋果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大飯店、韓蒙無煙燒烤、珍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相逢粵菜、新都會美食俱樂部、台北101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等處之消費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而該等消費在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前於92年至94年,已皆有向銀行申請代償其他銀行欠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情節亦非輕微。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進而圖以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甲○(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足見債務人未能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且上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全未受償,尚無從逕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或第135條之規定,而可予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又不符同法第135條規定。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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