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52,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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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仍於平暉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有共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而其因全無資產可以清償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全無受分配之金額,確屬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4 萬4,822 元(依債務人薪資轉帳資料計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9,208元(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中陳報之支出列計)後之數額59萬5,614 元,即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4 月間曾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代償專案(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債務人於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

惟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持用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3年、94年間,迭有在鎧新輪胎行、金久有限公司、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集麗藝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公司、飛馳汽車百貨行、日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北海洋館、璧雲居、總動員視聽歌城、美商健康人壽、情趣量販、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昌達銀樓、老牛皮台北大東店、美仕進口服飾名店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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