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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換價清償債務,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而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另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知(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129 頁),其每月所得約為3 萬957 元,故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自99年7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即無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依上揭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依本件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0年起即開始投資直銷產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金額總計逾52萬元,惟查其繳費情形可知,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自92年起,每月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另查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更顯示債務人自85年起即未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1 至186 頁)。
再依債務人於99年10月4日之陳報狀中表示(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為美樂家公司之直銷會員,於加入直銷之初為能領得最高成數業績獎金(30%),故努力推薦加入會員人數30多人,然債務人所推薦加入之會員每月消費額度若未達基本業績時,債務人則必須補足差額,始能領取業績獎金,因此債務人迫不得已才使用信用卡消費美樂家公司之產品。
是以債務人自陳其為領取高額業績獎金而消費直銷產品,佐諸其信用卡無法每月繳足每期應清償金額等情狀觀之,顯見其從事該直銷行為時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射倖心態先行花費,難認無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且債務人92年7 月間即已向臺灣新光銀行聲請辦理代償其他銀行之借款,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債務人就自身償債務能力之不足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
況債務人於88年至94年期間有持續多筆預借現金項目,計有萬泰商業銀行261 萬3,35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3萬4,960 元,共324 萬8,313 元,因而致債務迅速積累,截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仍達168 萬6,090元尚未清償。
且債務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1,500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128 頁),則債務人每月3 萬餘元之所得收入即已足負擔,遑論債務人過往之每月平均收入亦曾高達6 萬3,809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第13頁),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所支之必要,足徵其有藉現金消費以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而終致不能清償之情。
另觀諸債務人其他開銷項目,多為大額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宏事業有限公司、高額餐飲店、服飾、皮鞋店、出版社、資敏企業有限公司、英達資訊有限公司、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富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刷卡消費,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債務人既已陷於負債難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仍為該類支出,自難認債務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
準此,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此外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為證,則債務人符合不免責事由,應足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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