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消債聲,6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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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債 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㈠由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分別於92年6 月及10月,93年3 月及7 月間向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借款,用以代償對他銀行所負債務,此有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22、34至36、75、78、97、99頁),在卷可參。

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2年、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

惟據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甲○(台灣)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2至95年間,常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台灣百成堂參茸行、祥和銀樓、詩威特、巨男股份有限公司、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百貨、福樂服務24餐飲、名座商行、白木屋、富邦產險、協昌銀樓、美商健康人壽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每次消費金額均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另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兆豐銀行、甲○(台灣)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匯豐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乙○○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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