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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
丙○○於民國95年2 月6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女即相對人監護。
惟相對人於尚未擔任監護人前,即曾持丙○○之房屋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設定權利予第三人沈聖澤。
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後,復未經法院同意,擅自將丙○○名下之不動產(臺北縣新店市○○段95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84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28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價賣出,之前曾有多人有意出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所提出之價格均高於相對人實際出賣價格,然均遭相對人拒絕。
又據系爭不動產成交明細表所示,成交價扣除全佣、增值稅後,剩餘新臺幣(下同)2,743,448 元,相對人卻稱僅剩餘2,473,448 元,其顯有圖利、侵占等不法情事。
相對人曾允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後,將利用該價金在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聲請人居住,並給付聲請人27萬元之生活費,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
相對人又於98年11月初,偕同丙○○搬離臺北市士林區○○○路104 巷5 弄4 號1 樓住處,避不見面,不讓聲請人探視丙○○長達6 個月,有違親情常倫。
為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賣房子係經過親屬會議同意,賣房子的錢均係供丙○○使用,丙○○雖有約半年74,000元之土地租金收入,然其每月所需看護等費用約25,000元,不夠用。
房價是270 萬元,扣掉稅金還有仲介費等剩下240 萬元左右,均存放在第一銀行伊之戶頭中,但都是供丙○○生活使用,並有替聲請人蓋房子,目前剩下90萬元。
丙○○目前與伊同住在伊女兒位於士東路之房子,丙○○從以前就是由伊照顧。
伊不讓聲請人探視丙○○係因為聲請人曾經砍殺過伊等語置辯,並提出支出明細表、醫療及看護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同院95年度監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院95年度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87年6 月16日及94年7 月10日剪報影本、臺灣臺北監獄96年3 月21日北監總籍字第0962301246號函、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暨87年6 月9 日調解書、聲請人90年8 月4 日書立之字據等件為證。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4年度家聲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指定廖健男、廖雪芬、廖雪芳、陳慧菁、陳明範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復以95年度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而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前,曾持丙○○之房屋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設定權
利予第三人,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云云。惟聲請人所
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縱然屬實,亦係其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前揭裁定選任為丙○○之監護人之前所為,核屬法院
選任監護人時斟酌之事項,而該院前開裁定,曾參酌親屬
會議成員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孫子廖健男、陳明範
、孫女廖雪芬、廖雪芳、陳慧菁等人意見,其等於95年1月8 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表達認為應由長期照護丙○○
之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7 號案卷內之親屬會議紀錄),因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確實符合其最佳利益,則於法院依法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
定監護人後,自無再以選任前其是否適任監護人之事由,
用以推翻前裁定之認定,改定其他人為監護人,聲請意旨
徒以相對人於受選任為監護人前曾擅自持丙○○之房屋所
有權狀向他人借貸,主張應予改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同意,擅自將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低價賣出,且向聲請人陳報不實之價金餘額
;相對人曾允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後,將利用該
價金在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聲請人居住,並給付聲請人
27萬元之生活費,然迄今聲請人均未履行,顯有圖利、侵占等不法情事云云。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初之原所有權人並檢送系爭不動產9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所有資料,經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建物登記為新店
市○○段184 建號,98年初以前所有權人係丙○○,其所有權係於98年6 月16日新登字第79320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豋記為吳祖強所有。
吳祖強所有權,於98年9 月24日新登字第163810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諶文凱所有」等語,有該所99年8 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2573號函暨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上開附件結果,
丙○○之親屬會議成員廖健男、廖雪芬、廖雪芳、陳慧菁
、陳明範等人,均同意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
人,有98年4 月25日親屬會議同意書紀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既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相對人就丙○○養護所需之相關費用,並已提出支出明
細表為證,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即屬合法。至系爭不
動產之處分價金是否低於市價,核屬契約自由之問題,與
本件改定監護人之審酌無涉。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98年11月初,偕同丙○○搬離臺北市士林區○○○路104 巷5 弄4 號1 樓住處,避不見面,不讓聲請人探視丙○○長達6 個月,有違親情常倫云云。
相對人則辯稱:係因聲請人曾經砍殺過伊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院95年度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監獄96年3 月21日北監總籍字第0962301246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女,雖就丙○○之養
護及財產管理之事各自堅持己見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
,然渠等出發點則均係以丙○○之利益為考量,相對人雖
曾排拒聲請人探視受監護人丙○○,惟相對人既陳明係出
於安全考量,且相對人不論是否遷移住所,均有善盡照顧
丙○○之責,並未造成丙○○實質損害,因認相對人並無
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難以採信;
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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