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即陳氏金菊.
代 理 人 姚昭秀律師
相 對 人 粟坤梓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內「甲○○」、「栗柏霖」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粟坤梓」、「粟柏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