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監,161,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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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陳芬芳之父,陳芬芳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宣告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又禁治產人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劉陳呅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160 之28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段300 地號等2 筆土地及現金1 萬元,惟聲請人之母陳劉綢業已於93年3 月12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現因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表示上開不動產應由長子劉杉繼承,故聲請人業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擬由繼承人劉杉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則平均分配現金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受監護人陳芬芳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陳芬芳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89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89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惟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陳明其岳母去世前即囑咐所遺留之土地要分予長子,故其要為女兒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芬芳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見本院99年7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因人情壓力,而欲放棄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芬芳應繼承不動產之權利,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自違前揭規定。

況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芬芳僅繼承現金1 萬元之12分之1 ,其數額不及1 千元,與不動產價值相去甚遠,更違特留分規定,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芳所繼承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於法尚未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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